(2013)甬镇商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外初字第7号原告: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金明委托代理人:姚红星,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明原告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人民币49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7225.0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7225.06元。原告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应付账款明细单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应付给付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宁永大电气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7722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8元减半收取42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06元,合计7135元,由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陆昕予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 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