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何乃新与王玲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070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0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乃新。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春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玲。委托代理人:张善志。委托代理人:李红楼。再审申请人何乃新因与被申请人王玲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乃新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新乡市新坛路78号房系王玲所有的证据不足。首先,不存在其丈夫赵××与张善志调换房屋的事实;其次,新坛路78号是一个大院,而非涉案的两间房屋,王玲也不在新坛路78号院内居住。因为新乡市1996年才开始房改,所以王玲持有的1988年的收据不能证明涉案的房屋是王玲参加房改购买,其持有的1988年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契纸”是虚假的,系王玲伪造。二、王玲提交的信函是孤证,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赵敬修书写,即便是赵××书写,未经何乃新同意,王玲在赵××与何乃新共同所有的房屋上加盖房屋亦系侵权。三、原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王玲提交意见称: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原为何乃新与其丈夫赵××居住,系原新乡市服务公司所有,1985年经单位领导同意张善志以分得的新乡市黄河口仓库16号房与赵××交换后,王玲入住争议的两间房屋20余年双方对该房没有纠纷。为便于管理,公安部门将现在何乃新居住的房屋编为7××号,78号为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其他十余户的房屋,何乃新提供的7××号房产证上不包括争议的房屋,所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新坛路78号所争议的房屋属王玲所有并无不妥,何乃新称王玲持有的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契纸”系伪造无任何事实依据。王玲在何乃新房屋上加盖住房是经何乃新的丈夫赵××同意的,不构成侵权。综上,何乃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王玲提供的住房分配通知单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何乃新的丈夫赵××以其居住的新坛路7××号楼上两间房屋与王玲公公张善志分得的黄河口仓库院16号进行对换的事实,其提供的交款收据、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契纸”等证据可证实争议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归王玲所有,为便于行政管理政府部门将争议的两间房屋登记为新坛路78号并不影响王玲对房屋拥有所有权。争议房屋由王玲占有、使用二十余年后何乃新始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且何乃新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的房屋归其所有,故原一、二审判决争议房屋属于王玲所有正确,何乃新申请再审称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经何乃新的丈夫赵××同意王玲在赵××与何乃新房屋上加盖了房屋,何乃新主张未经其同意,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玲在加盖房屋时其曾提出异议,故何乃新称王玲加盖房屋构成侵权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原一审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何乃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乃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黎东审 判 员 林春霞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天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