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莫继保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继保,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阳县坡洪镇新建村大德屯**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10月2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继保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经询问被告人并征得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继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黄海鹏一辆价值950元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被盗。同年11月某日,梁庆相(已判刑)将黄海鹏被盗的摩托车拿到莫继保家门前兜售,被告人莫继保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予以购买。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莫继保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车,该车已退还失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莫继保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继保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继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黄海鹏一辆价值950元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被盗。同年11月某日,梁庆相(已判刑)将黄海鹏被盗的摩托车拿到莫继保家门前兜售,被告人莫继保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被告人莫继保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车,该车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证人莫绳佑、莫及林的证言,被害人黄海鹏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赃车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的经过,本院(2013)阳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同案人梁庆相及被告人莫继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继保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收购,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莫继保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继保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斌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 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