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初至3月23日,被告人谢某甲伙同林某甲、林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开设无名游戏机店,摆放“金鲨银鲨”电子游戏机1台、“金龙鱼”电子游戏机3台、无名老虎机1台供他人赌博。期间,兰某、刘某(均已判刑)及刘某霖(另案处理)负责管店,招徕他人上机赌博,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经鉴定,上述5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谢某甲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乙、戚某、高某的证言、同案犯兰某、刘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租房协议、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谢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谢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