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佺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福建省武夷学院环境与建筑工程系党总支负责人(副处级),住南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林绍伟、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翠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于2013年2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林某2、陈翠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南平师专高等专科学校武夷山校区筹建办副主任、武夷学院基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江某人民币3万元、吴某人民币2万元、章某人民币2万元、林某1人民币2万元、张某人民币5000元,以上贿赂共计人民币9.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5万元,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因其妻子身患癌症,身边无亲属照顾,请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2年11月至2004年12月担任南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武夷山校区筹建办公室副主任,2007年12月至2009年7月担任武夷学院基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任职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负责基建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并非法收受请托人江某、吴某、章某、林某1、张某贿赂共计9.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2年12月的一天,时任南平师专武夷山校区筹建办副主任的陈某在武夷山校区工地遇见正在承建该校区相关工程的建筑承包商江某,向江提出借钱购物,江即到建行取款人民币1万元交给陈,并表示该款送给陈某,陈收款后至今未归还。为请陈某在工程款拨付、工程验收等方面给予关照,江某分别于2003年8、9月、2004年春节前,到陈某在武夷山度假区桃李苑402室和教师公寓10-2的住处分别送给陈某人民币1万元共计2万元,陈均收下2、为取得陈某在工程款拨付、工程验收等方面的关照,武夷山校区承建校前区填方、EF教学楼工程的建筑承包商吴某于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到被告人陈某在武夷山度假区桃李苑402室的住处,送给陈某人民币1万元,陈收下。2004年春节期间,吴某又到陈某在武夷山校区单身公寓306室的住处,送给陈人民币10000元,陈收下。3、2003年初,南平师专武夷山校区筹建办确定校区一、二期工程的装修瓷砖由武夷山金侨瓷行供应。为了表示感谢,经营金侨瓷行的章某于2003年8、9月间的一天,通过筹建办的工作人员李某到被告人陈某在武夷山校区教师公寓南10-2号的住处转交给陈某2万元,陈收下。4、2007年12月,被告人陈某被任命为武夷山学院基建办主任。2008年,在武夷学院基建办研究确定装修材料供应商会议上,经陈某推荐,学院确定选用腾达牌瓷砖作为武夷学院三期学生宿舍的装修用砖,该品牌代理商林某1为了感谢陈某,于2009年春节前到陈某在武夷山校区教师公寓南10-2号的住处,将2万元装进一袋紫菜中送给陈某,陈收下。5、2009年3、4月份的一天,为请陈某在工程款拨付、工程验收等方面给予关照,承建武夷学院三期学生公寓3#、5#楼的建筑承包商张某到被告人陈某在武夷山校区教师公寓南10-2号的住处,送给陈人民币5000元,陈收下。另查明,2009年6月,李某、江某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武夷学院纪检交代其收受江某共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并将款退缴。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江某、吴某、章某、林某1、张某、李某、冷某的证言;提取的武夷学院基建办会议纪要,福建省建阳新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武夷山校区相关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平师专武夷山校区填方工程补充协议》、《E、F教学楼工程的协议》、《施工合同》,有陈佺签字审批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造价总汇表,预收款票据、收款收据、工程款支付证书等,被告人陈佺的简历及任职通知、南平师专关于成立校基建办的通知、中共南平市纪委函、暂扣违纪款凭证等书证在案佐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的社区亦出具意见,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与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6.5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向吴某某追缴人民币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秀钦审 判 员 周 滨代理审判员 陈黎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倩颖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