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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商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李潇与叶云灿、胡跃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云灿,李潇,胡跃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云灿。委托代理人:叶伟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潇。委托代理人:赖才宏。原审被告:胡跃辉。上诉人叶云灿为与被上诉人李潇、原审被告胡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2)甬宁商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叶云灿因需于2008年5月1日向李潇借款250000元,由胡跃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借据签订时即视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的证据,如逾期不归还的,借款人应按每日未归还的借款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但未载明借款归还期限。该借据的出借人一栏空白。李潇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5月1日,叶云灿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李潇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因借款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及交通费都由借款人承担,胡跃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叶云灿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叶云灿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每日按照未还金额的3%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胡跃辉对上述借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叶云灿、胡跃辉负担。叶云灿在原审中答辩称:叶云灿实际是向栋星担保公司的叶强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由于未收回借据,叶强将之转让给李潇。事实上,叶云灿与李潇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有借款往来都与李潇无关。胡跃辉在原审中未到庭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叶云灿有无向李潇借款。李潇现持有该原始借据,叶云灿也确认该借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在原审庭审中也未提供任何对李潇持有该借据系非法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叶云灿亦未提供所谓的叶强或者栋星担保公司系该借据的真正债权人的任何证据;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李潇作为借据的持有人,在叶云灿认可签字真实性的前提下,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叶云灿在原审庭审中所作的抗辩理由,故对叶云灿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李潇和叶云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叶云灿应在李潇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现李潇要求叶云灿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书面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现核减为按四倍计算,自李潇向叶云灿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算。胡跃辉在担保人处签字且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云灿追偿。因胡跃辉经该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叶云灿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李潇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胡跃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胡跃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云灿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叶云灿、胡跃辉负担。叶云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系叶云灿向栋星担保公司叶强所借,且早已归还;二、在2008年11月28日李潇将此案诉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海人民县法院作出(2008)宁民二初第1929号民事判决,叶云灿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甬商终字第35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甬宁商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李潇的起诉;三、叶云灿是向叶强借款,李潇并非讼争借款的真正出借人,即使李潇将款项交付给叶强,也是叶强在融资,与叶云灿无关。综上,李潇、叶强违背事实,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李潇答辩称:本案是叶云灿作为借款人向李潇借款250000元,由胡跃辉担保,而与本案有关的另一案件则是胡跃辉作为借款人向李潇借款2600000元,由叶云灿担保,该案件胡跃辉已履行完毕,叶云灿对收到250000元款项并无异议,李潇才是本案争议款项的真实出借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跃辉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潇是否为争议款项的真实出借人。本案讼争的原始借据上均未记载出借人,现李潇为原始借据的持有人,叶云灿也确认该借据上的签字为其所签。虽叶云灿称本案争议款项的真实出借人为叶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争议款项,故对叶云灿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李潇与叶云灿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叶云灿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上诉人叶云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蒋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