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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舒运成与被告张功民、邱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79号原告舒运成,男,54岁。被告张功民,男,55岁。被告邱道霞,女,57岁。原告舒运成与被告张功民、邱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余延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功民、邱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运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南湾乡开石场资金短缺,二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与我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我向二被告借款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30日,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另外该借款到期不还每月二被告承担5000元违约金,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主动还款,我多次索款未果,特向贵院依法提出诉讼。被告张功民、邱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舒运成向被告张功民、邱道霞提供借款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30日,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如到期未予归还,借款人每月承担5000元违约金。合同所签订的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分文未偿付,原告舒运成认为二被告直接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60000元;2、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直到还清借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等有被告承担;4、被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二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依据借款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借款以双方约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较为适当。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功民、邱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舒运成偿付借款60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该利息从2011年3月1日开始计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舒运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张功民、邱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明安审 判 员  陈亚东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洪东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