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河北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贾西川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荻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安之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才,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敏杰,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西川,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建东里*号1-7-202.委托代理人刘文章,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和平等16人。委托代理人王周华,鹿泉市惠民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2)鹿民一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河北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奥克兰风情小镇项目分包给被告贾西川施工。原告马和平等人在被告贾西川施工队打工。2009年1月,奥克兰风情小镇项目工地贾西川队拖欠工人工资争议发生后,经过多方协调,河北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支付部分工资。2009年1月18日凌晨,贾西川队的主要管理人员关彦红和梁长勇将由其制作的电脑打印《奥克兰风情小镇项目工地贾西川班工人工资发放表》及该表电子版送到鹿泉市劳动监察大队,该表内容包含工人姓名、籍贯、身份证号、欠工资数额、实发数额(20%)、工资余额、领取人签字按手印及备注等,经鹿泉市劳动监察大队审核无误后交给河北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于大多数工人认为发放拖欠工资总数的20%太低,所以不同意支取工资。经省信访局协调预发放工资数额的比例调整为三分之一,依据2009年1月18日《工资发放表》的内容,均改为人工抄写。按照奥克兰风情小镇项目工地贾西川班工人工资发放表工资数额减去奥克兰风情小镇项目工地贾西川班工人预支工资表中十六原告支取的工资数额,被告贾西川仍欠原告马和平等十六人工资共计83250元。原审认为,奥克兰风情小镇项目工地贾西川班工人工资发放表虽由原告马和平提供,但该表是贾西川队的主要管理人员关彦红和梁长勇制作,被告贾西川辩成没有详细审核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贾西川拖欠原告马和平等十六人工资832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河北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贾西川拖欠的马和平十六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贾西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和平等十六人工资83250元。二、被告河北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贾西川、被告河北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河北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贾西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鹿泉市人民法院(2012)鹿民一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上诉理由,一审对案件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的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贾西川,《建设施工协议》无效,但应该对被告贾西川拖欠的马和平十六人工资承担责任。上诉人河北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0)石民三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向贾西川送达的法律文书采用的是公告形式,且原审法院在向贾西川送法法律文书时在贾西川户籍所在地没有找到贾西川,使得马和平等人索要工资更加困难,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原告马和平等十六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史占群审判员 刘春林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