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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35号原告:李××。被告:吴××。原告李××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并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先后分6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80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6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一直按月利率5%或3%支付利息至2010年9月止。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9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法院立案之日即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6份,以证明被告分6次共向原告借款498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4日、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1月26日、2010年4月11日、2010年7月18日、2010年8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80000元、78000元、4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498000元,并先后出具借条6份交由原告收执,6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2年12月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9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9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邬丹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