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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2004年8月6日因犯信用证诈骗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7月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沈南。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抽逃出资罪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甬象刑初字第8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欲以其和陈某乙、陈安海的名义,发起设立宁波百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共计人民币500万元。该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注册资本由陈某甲认缴人民币450万元、陈某乙、陈安海分别认缴人民币25万元,各股东分两期缴纳出资,第一期出资为人民币200万元,陈某甲认缴人民币180万元、陈某乙、陈安海分别认缴人民币10万元,于工商注册登记日前缴清;第二期出资为人民币300万元,于工商登记注册登记之日起两年内缴清。2009年6月29日,陈某甲向卢某借得人民币200万元作为该公司注册资金转入宁波百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设立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的账号为63×××54的注册资金账户。2009年6月30日,宁波百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经验资取得工商注册登记。2009年7月3日,陈某甲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将宁波百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账号为63×××54的注册资金账户内的人民币200万元转账至由卢某指定的宁波远丰机电有限公司账户内,用于归还上述借款。2011年5月30日,宁波百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没有补足抽逃的注册资金的情况下,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某甲及袁某,注册资金为陈某甲认缴人民币420万元,袁某认缴人民币80万元,其中未缴纳的注册资金人民币300万元由陈某甲于2011年6月29日前缴清。2011年5月30日,陈某甲为缴纳第二期注册资金,向方某借得人民币390万元,其中人民币90万元作为补足公司亏损,以袁某还款的名义缴付至宁波百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账号为63×××54的注册资金账户内,人民币300万元作为陈某甲认缴的注册资金缴存至宁波百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账号为63×××54的注册资金账户内。2011年5月30日,宁波百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被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同年5月31日,陈某甲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将宁波百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账号为63×××54的注册资金账户内的人民币390万元转账至由方某指定的象山丹城时尚小鱼服装店账户内,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其对抽逃出资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判决。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抽逃出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抽逃出资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叶某、袁某、陈某乙、潘某、方某、郑某、卢某的证言,宁波银行现金交款单、进账单、转账支票、特种转账凭证、对账单、中国银行基本账户存款明细、往来账明细、财务情况表、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诉人陈某甲亦有供述在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上诉人陈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李雨水审 判 员 吴旭峰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丹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