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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茌商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茌平县凯利毛巾厂诉被告吕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凯利毛巾厂,吕付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茌商初字第1818号原告茌平县凯利毛巾厂。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长春街**号。负责人李吉玉,厂长。被告吕付强,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新丝丽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茌平县凯利毛巾厂诉被告吕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付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县凯利毛巾厂诉称,被告吕付强原是我厂销售员,2000年至2004年11月11日被告多次在我厂赊购毛巾欠我厂货款49130元。2004年11月11日至2005年1月24日被告又赊购毛巾欠我厂货款14579.8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偿还现金19400元并退回部分货物,价款16577元,剩余货款27716.6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厂货款共计27716.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吕付强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2004年11月11日之前,被告吕付强欠原告货款49130元。2、供货清单7张,证明2004年11月11日至2005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579.8元。3、退货清单1份,证明2005年被告退回部分货物,价款8577元。被告吕付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吕付强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吕付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力应予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吕付强原是茌平县毛巾厂的销售员。吕付强根据客户的需要,先在原告处赊购毛巾,客户付款后再与原告结算。2000年至2004年11月11日,被告吕付强多次赊购原告毛巾,共欠原告货款49130元。2004年11月11日至2005年1月24日,被告吕付强又欠原告货款14579.8元。20005年,被告在武汉退回部分货物,价款8577元。后来被告又退货9件,价款8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分数次偿还原告现金19400元,剩余货款27716.6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毛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茌平县凯利毛巾厂已经将毛巾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其未支付原告货款27716.6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茌平县凯利毛巾厂要求被告吕付强偿还货款27716.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凯利毛巾厂货款27716.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吕付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建洋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