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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执民字第1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德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德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1162-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德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郑家墩村。法定代表人:叶乃福,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温州竞日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0号小区(创业园C-522)。法定代表人:郑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浙江德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温龙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德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2011-5-2519**)、生产设备及产品,同时冻结了其在银行的帐户。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一、第一次共支付60万元。在2013年2月5日之前,被执行人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需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德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0万元,申请执行人浙江德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60万元之日起,本协议开始生效,同时解除被执行人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被冻结的银行帐户。二、剩余5849181.2元及利息共分24期支付(截止2015年3月25日支付完毕)。被执行人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需于每月25日(从2013年3月25日算起)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德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0万元,直至所有货款及利息清偿完毕。申请执行人浙江德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收到第一期款额的时候,同时解除对被执行人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1-2011-5-251940)的查封。三、如被执行人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金额履行的,则按照(2012)温龙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恢复强制执行,并重新冻结被执行人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银行帐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目前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温龙执民字第1162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建华审判员  李晓中审判员  俞念宁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 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