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姜某,殷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农民。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12月18日,汉族。被告人殷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某号。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许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被告人殷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姜某某、姜某诉称,被告人殷某违章驾车肇事致姜某某死亡,要求被告人殷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4247.06元,包括医疗费2842.56元、死亡赔偿金142835元、丧葬费16381.5元、误工费4488元、尸检费及照相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整容等费4270元、骨灰盒等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人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害人户口性质系农民,同意按农民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即墨市某某街路口处时,将前方推自行车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姜某某撞倒在地,致姜某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殷某弃车逃逸。殷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殷某于2012年10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姜某某系夫妻关系,姜某、姜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系父女、父子关系。被害人姜某某于1994年4月份起一直在本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其儿子姜某某家居住。被告人殷某驾驶的鲁B×××××号车辆于2011年12月8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为:死亡赔偿金142835元、丧葬费16381.5元、医疗费2847.56元、误工费2427元(80.9元×3人×10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65486.06元。本案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姜某某、姜某与被告人殷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外,被告人殷某一次性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殷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登记证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出具的证明,判前社会调查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殷某的量刑事实,提出其有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殷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姜某某在城镇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殷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842.56元,共计人民币112842.56元,其关于被害人户口性质系农民,应按农民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当庭查明,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及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出具的证明,均证明被害人姜某某在城区内连续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姜某某、姜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847.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殷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姜某某、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000元,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田深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三十六条由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扩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有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机关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组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