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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1857号罪犯杨某某,曾用名杨四宏,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关河监区服刑。我院于2010年10月11日以(2010)合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0)皖刑终字第004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曾因违规行为受到禁闭处分和警告处分各一次,后经民警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因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网上追捕的逃犯线索,并经查证属实,于2012年11月29日被认定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和立功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