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郫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四川诚坤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益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诚坤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益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郫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四川诚坤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安路10号1栋2单元3楼。法定代表人曹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东,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益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团结镇街村1组。法定代表人黄沙,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庆林,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四川诚坤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坤公司)与被告成都益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州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11日、2013年2月5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张东,被告益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坤公司诉称,位于成都市郫县团结镇街村的府河蓝湾房屋开发项目系原告作为开发商开发的房产项目。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府河蓝湾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于2011年2、3月发现在府河蓝湾房屋小区大门处张贴《公告》,公告内容为:“因在2010年春节将至,府河蓝湾项目部销售部人员未经开发商允许私自变卖该项目商品房,开发商决定:自2010年11月18日以后,由诚坤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和合同将于无效。如有疑问,请到府河蓝湾物管办公室咨询销售人员”。落款为被告益州物业公司,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2011年2、3月间,原告多次接到几个已购房客户投诉,说购房交款后受到被告无理阻扰,一直无法办理入住手续。后客户又到原告处讨说法,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运转,给原告造成极坏影响和损失。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自主经营权;2、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澄清事实、消除影响;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益州物业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的,原告自身拥有自主经营权。原告的行为,郫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原告的损失根本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诚坤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益州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府河蓝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诚坤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郫县团结镇街村的”府河蓝湾“小区委托给被告益州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2011年2月20日,被告益州物业公司在府河蓝湾房屋小区大门处张贴《公告》,内容为:“因在2010年春节将至,府河蓝湾项目部销售部人员未经开发商允许私自变卖该项目商品房,开发商决定:自2010年11月18日以后,由诚坤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和合同将于无效。如有疑问,请到府河蓝湾物管办公室咨询销售人员”。因对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府河蓝湾“物业服务合同》、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企业财产经营、投资和其他事项所享有的支配、管理权。虽然被告益州物业公司张贴公告,单方面宣称原告诚坤投资公司出具的票据和合同无效的行为,确有不当,但该行为并不足以影响原告诚坤投资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因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自主经营权,故对原告诚坤投资公司提出的停止侵害、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5000元等侵权损害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诚坤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5元人民币,由原告四川诚坤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贺小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