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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宁波天琪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14号原告:宁波天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剑。委托代理人:冯刚。委托代理人:陈冬冬。被告: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佰江。委托代理人:戚曙波。原告宁波天琪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卢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天琪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刚、被告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天琪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单晶硅片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7月10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90375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当年8月10日前付600000元,于8月底付清全部款项,如逾期不付,按每天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此后仅支付了694000元,对余款496375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6375元,并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所欠货款系事实,但目前企业困难,无能力偿还。原告对违约金要求过高,请求驳回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两张、送货单两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单晶硅片买卖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发货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确认共欠货款1190375元,并承诺于当年8月10日前付600000元,于8月底付清全部款项,如逾期不付,按每天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69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均予采信。本案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单晶硅片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7月10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90375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当年8月10日前付600000元,于8月底付清全部款项,如逾期不付,按每天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此后仅支付了694000元,对余款496375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天琪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宁波天琪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96375元,情况属实,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抗辩称,违约金部分约定过高,请求驳回该项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但承诺书中约定的每日1%违约金显然过高,应予调整。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天琪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96375元,并按4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款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宁波天琪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46元,减半收取4373元,由被告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孙一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