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一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一初字第1402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韦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蔡某。原告何某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7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为止,尚未偿还任何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0年5月18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何某100000元,借期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交了《借条》为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归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蔡某偿付原告何某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0年5月17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2534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杰丽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黎月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