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韦××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粤好宾馆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11.87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曾××,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曾××的证言、被告人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韦××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韦××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正春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