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案件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有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有成,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融安县长安镇××村北××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有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23时许,融安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罗有成家进行搜查,在被告人罗有成卧室内搜出一支自制砂枪。经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鉴定,被告人罗有成持有的砂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罗有成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融安县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融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枪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有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结构完整,可以击发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有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有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社区娇正工作组对其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了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有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砂枪一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颂葵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