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拱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英武与沈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武,沈伟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拱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李英武。被告:沈伟丽。原告李英武为与被告沈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英武诉称:被告临时调头需要,向原告借得款项10万元,现全部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0000元(实际要求计算至归还之日),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原告李英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沈伟丽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李英武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原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沈伟丽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甲方(出借方)李英武与乙方(借款方)沈伟丽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因乙方沈伟丽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李英武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甲方同意出借给乙方,乙方保证在2012年3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有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利息,按国家银行的四倍计算,且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承受的经济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已收到甲方借款壹拾万元,故不再另出借据。”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沈伟丽向原告李英武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贷合同为凭。原告李英武诉请被告沈伟丽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英武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李英武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伟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沈伟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