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老火车站一带,以拳打脚踢、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方某、曾某每天支付人民币200元给其用于挥霍。截至2012年6月,被告人陈某先后向被害人方某索得人民币8000余元,向被害人曾某索得人民币9000余元,后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返还被害人方欢,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返还被害人方欢曾义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