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女,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晓贤,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2)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忠、赵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出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吉C554**号重型货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新民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何家屯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由刘某丙驾驶的吉CS66**号两轮摩托车相刮,致使刘某丙摔倒后死亡,于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于某于2012年10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告人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全部经济损失2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证人李某、张某某、邓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证据:保险单、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丧葬费票据、死亡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法约束,违章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驾驶吉C554**号重型货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人民币110000元。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艳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