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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林犯故意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绰名:“陈小二”,男,生于1973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陈林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陈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23时许,在穆某某家中,被告人陈林酒后与被害人潘某甲发生口角,并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头部砸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潘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1、被告人陈林于2012年10月26日到叙永县公安局水尾派出所投案自首;2、案发后,陈林已支付潘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9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林与潘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陈林再支付潘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潘某甲书面谅解了陈林的行为;3、被告人陈林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林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在逃人员撤销表、户籍证明、病情证明、谅解书、协议书、收条、(2008)叙永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2)7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损伤程度分析意见,被告人陈林的供述,受害人潘某甲的陈述,证人潘某乙、潘某丙、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穆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林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斯琴代理审判员  许 燕人民陪审员  魏再琼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霄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