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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国标,男,1992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保卫村里强坡**号。因涉嫌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廖正支,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2)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国标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国标及其辩护人廖正支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陆国标与三个外号“马山仔”的男子(未归案)到南宁市茅桥路16-1号警苑公寓8栋1单元,由三名“马山仔”在外望风接应,陆国标通过阳台进入该单元103号房内盗走联想平板电脑及尼康数码相机各一部。陆国标在房间内搜索其他财物时被被害人杨艳梅发现,陆国标遂用手将杨摁在沙发上进行猥亵并意图奸淫,后在杨艳梅劝说下放弃强奸行为。经鉴定,涉案的联想平板电脑于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37元;尼康数码相机于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50元。另查明,被告人陆国标于2012年7月2日被抓获归案后,联想平板电脑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艳梅,被盗窃的尼康数码相机尚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国标、辩护人廖正支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害人杨艳梅陈述、被告人陆国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国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国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意图强奸妇女,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陆国标在实施强奸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由于陆国标强奸行为尚未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当免除处罚。鉴于陆国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还部分赃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陆国标自动放弃强奸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陆国标在犯罪行为前喝了很多酒,犯罪发生时责任能力有所降低,可酌情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陆国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国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奸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3月日1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国标向被害人杨艳梅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胡 杏审判员 潘平方审判员 颜智慧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韦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