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人,持C1型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白欢、白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双环”牌越野车,行至神木县大柳塔镇四号桥附近时,被神木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血样提取单、血醇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检测记录以及受案登记表、证明、当事人驾驶信息查询、陈述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见远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