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抚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朱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抚松县万良镇人参市场因经销人参与被害人汤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汤某某面部打伤。经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汤某某头面钝挫伤,致牙齿脱落两枚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马某、孟某某、汤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以及抚松县中医院的住案病案和抚松县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一起因民间纠纷转化的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佰春审判员 刘仁厚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立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