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布龙民治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梁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梁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2mg/100ml。属醉酒。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婷书记员 颜伦灿(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