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赖荣旺与方良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荣旺,方良红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赖荣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建国。被告方良红。原告赖荣旺与被告方良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荣旺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山场转让协议》,第一份协议约定将原告与赖德龙共同经营的福建省浦城县官路乡王村村插花在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镇周村村长滩自然村山场的山权林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经营管理,约定转让款10000元;第二份协议约定将原告经营的江山市廿八都镇徐罗自然村二组山场转让给被告经营管理,并约定转让款90000元。被告于签订协议之日同时支付给原告第一份协议中转让款10000元、第二份协议转让款40000元,尚有50000元转让款未付。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现欠赖荣旺购买山林贷款现金50000元整,定于2012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然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欠款。2012年7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承诺:原先欠赖荣旺山林转让款50000元整,保证在2012年8月5日之前还清,如果没付清,每天利息按1000元计算。但被告至今不信守承诺,仍然未向原告支付山林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转让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山场转让协议二份、林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山场转让的事实;证据二欠条及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山林转让款的事实。被告方良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诉称的事实和主张,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二份《山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与赖德龙共同经营的福建省浦城县官路乡王村村插花在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镇周村村长滩自然村山场(承包款10000元)及自己经营的江山市廿八都镇徐罗自然村二组山场(承包款90000元)的山林权一��性转让给被告经营管理,约定转让款100000元;转让承包的期限分别为签订之日起至2041年元月31日和2038年1月27日。被告于签订协议之日同时支付了转让款10000元及40000元,尚有应支付原告的50000元转让款未付。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现欠赖荣旺购买山林贷款现金50000元整,定于2012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然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欠款。2012年7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承诺:原先欠赖荣旺山林转让款50000元整,保证在2012年8月5日之前还清,如果没付清,每天利息按1000元计算。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林权转让协议其实质是山林经营权的���包协议,由于该协议均征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故符合我国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权流转的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相对的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协议生效后,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对价,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未履行支付转包款义务的,应视为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转包款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保证书承诺,被告同意支付利息的条件为2012年8月5日未付清转让款,原告对该条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认可,原告要求从2012年5月30开始主张利息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2年8月6日开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良红支付原告赖荣旺山林经营权转包款50000元,并从2012年8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志明人民���审员王益建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曾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