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604号原告杨兆其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60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代表人杨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6年10月25日在被告处存入57400元,后取出9800元,余款47600元。三个月后其又存入47000元,该存款信息却被打印在47600元上面的税前利息上。2007年10月25日,其去被告处取47000元的存款及利息,因被告机械故障,47000元的取款信息重叠打印在47600元的税前利息上,其要求被告改正,被告却不理会。当天,其把取出的47000元本息及后来在2007年12月31日存入的30000元本息一起取出,两笔数加起来,重新存入,共计78740.19元,在办理该笔业务时,被告的营业员弯着腰跑来乱写乱印把2007年10月25日改为2007年12月31日。其取47000元的本息时,并没有动到47600元的存款,取47000元时,被告并没有另起一格打印取款字样,因为47000元和47600元遭被告弄成重叠数,这样两笔数就变成一笔数,其存的47600元就石沉大海,遭被告吞没了。78740.19元的存款本息,其于2008年12月31日领取,而47600元存款上留有两空格,没有税前利息,至今其没有领取。2008年11月11日,其到银行领取47600元存款时,被告对其存折和存款进行涂改、印、乱搞、哄抢、破坏,硬说存款已领出,令人不可思议。被告通过涂改存折、数字、日期,侵吞其47600元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本金476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6450元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476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2年9月10日止(以后顺延计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定期5年的利率是5.76元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三年十个月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治疗脚医药费,到北京上访6次,到南宁上访14次,往返车票、住宿吃食、公车费、上访三年半受气,受痛苦、受冤枉、受委屈、受陷害、受摧残出病:高血压、心脏病、轻精神病、腿骨质疏松症疼,眼花头痛手振等病、治疗费、材料印刷费、长途电话、市话费、请三个律师费用等,共计50万元给原告。上述三项总共合计56405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一本通存折凭证,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市玉容分理处存单专用章;3、中国工商银行查询方式凭证,证明账号2111701716200035356;4、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分行直至中央总行毛细数凭证,证明原告的存折被涂改,原告的47600元存款未领取;5、中国工商银行储存单凭证,证明47000元+定期利息被改为47600元罪证;6、工行玉林分行提供的流水明细,证明2006年10月25日发生额47600元,余额47600元;7、工行玉林分行制造的下传单,没有大写和小写规范47000应改为47600元;8、国家信访局2011年3月4日告知单;9、国家银监会调查和复答;10、工商银行总行信访办公室答复;11、广西银监信访答复;12、2010年7月27日原告手写的2008年到现在的现实情况反映8-12证据,证明原告上访经过;上述所有证据,证明该案是如何发生的及被告的作案过程,以上所有的证据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存款,相关部门也作出答复。被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辩称:原告的起诉状表述不清、逻辑混乱、自相矛盾,诉状中所叙述的事情的真实性难以让人采信。原告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第1点中说“2006年10月25日,我在工行玉容分理处存入57400元,后取出9800元用”,按原告的说法,57400元在2006年10月25日存入,但事实是该笔款项是2006年1月29日存入,2006年10月25日原告办理的是部分提取的业务,即从本金57400元中提前支取9800元,余下47600元继续按原存期留存,有原告的定期一本通和原告亲笔签名的存取款传票为证。诉状事实和理由第1点中原告说“三个月之后,我又存入一笔47000元现金款”,2006年10月25日的三个月后即应该是2007年1月份,如果真的存在这笔存款,到期日应该是2008年1月份,但原告在事实和理由的第2点叙述其2007年10月25日到玉容所领取47000元,这一来和一年的存期并不对应,二来原告还叙述“当天我就把47000元加利息和后面在2007年12月31日存入一笔30000元一起取出加活期利息,两笔数加起来,当天我又存入了一张存单,存单共计柒万捌仟柒佰肆拾元壹角玖分”,在事实和理由的第3点原告还再次强调其金额为78740.19元的存单办理日期是2007年10月25日,只是由于被我行员工“乱写乱印”改为2007年12月31日。试问如果如原告所述,其于2007年10月25日去办取款业务,怎么可能支取了一笔2007年12月31日存入的30000元存款?而且我行作为一个国有上市商业银行,受银监委和人民银行的监督,存取款都必须履行极其严格的手续,一切业务通过电脑化操作和打印,一切操作都有摄像头监控记录,还有事后监督中心对每天的业务进行检查,怎么可能如原告诉状所说对其存折实行“涂改、印、乱搞、哄抢、破坏”、“弯着腰跑来乱写乱印把2007年10月25日改为2007年12月31日”,而且修改原告的存款日期对我行或者对该员工有什么必要和意义?更别说原告对我行“乱写乱印”其存单日期没有任何证据,相反原告在证据中提供了该存单复印件,从该存单复印件看根本没有任何经过涂改的痕迹,其开立日期就是2007年12月31日。从上述原告混乱和不符合逻辑的叙述看,原告的叙述与事实明显不符,其叙述的真实性实在难以让人相信。原告诉我行侵占其合法储蓄存款476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相反,我行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告提出诉求的47600元存款已被其本人所领取。原告之所以坚持其47600元存款被我行侵占是基于其持有的定期一本通存折上47600��的存款记录下留有两行空白,但事实是该笔存款已被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支取,在打印存折的时候,由于打印机内部卡住了存折,致使存折插入不到位,以至于取款和利息两栏信息不但重叠打印在上一次取款信息打印的税前利息栏,而且还打印在了47600元的存款信息上方,造成如下情况:一是取款记录不能清晰读取,二是47600元的存款信息下方两栏本应打印取款和利息记录的地方留空。因此这件事只是取款记录打印的位置发生了错位而引起的误会,并非该笔存款没有被支取,更非原告所称的我行员工侵占其合法储蓄,而且原告支取47600元存款的事实我行有原告亲笔签名的取款传票为证。本金已支取,没有利息之说,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57400元的存款传票,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29日存入57400元;2、9800元的取款传票,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25日对原来57400元的存款部分提取9800元,交易时间是10点38分59秒;3、47600元的部开存款传票,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25日对原来57400元的存款部分提取9800元后,余下的47600元存款相当于部分开户,生成一笔序号为004、金额为47600元的存款,交易时间是10点39分38秒;4、47600元的取款传票,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支取存款序号为004的存款47600元,本息合计是48737.35元,交易时间是14点25分58秒,交易序号(即同一个柜台工作人员当天办理业务按时间先后顺序的业务排序号码,由电脑自动生成)为37号;5、30000元的取款传票,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支取存款序号为008的存款30000元,本息合计是30006.84元,交易时间是14点27分20秒,交易序号为38号;6、78740.19元的存款开户传票,原告提供的78740.19元的存款复印单;7、原告提供的78740.19元的存单复印件;证据6-7证据,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开立金额为78740.19元的存单,交易时间是14点29分42秒,交易序号为39号。4-7证据,证明从原告先取后存这三笔存款紧挨的交易时间、交易序号及金额可以看出,原告先支取了本金为47600元和30000元的两笔存款,紧接着将两笔存款本息合为一笔重新开立一张金额为78740.19元的定期存单。8、原告提供的定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第一页;9、原告的定期一本通存折的流水明细,8-9证据,证明原告存取47600元的事实,且存折中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47000元存款;10、被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9、10、11的真��性及答复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原告并未说明该份证据的作用。在这份证据中存款序号为004的两项信息打印异常,出现错位,部分重叠,虽然不是非常清晰,但是仔细辨认仍然可以识别出取款47600元的两行(取款和税前利息)打印记录。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在证据4上写的话语有疑议。对证据5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开立的金额为78740.19元的定期存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说被涂改过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只是原告所写的一封信,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存单,当日其存30000元,加47000元,是重叠款,重叠4日的款,所发多了这一笔,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处开立了账号为2111701716200035356的定期一本通存折,2006年1月29日存入一笔57400元的一年定期存款,于2006年10月25日提前支取了其中的部分存款即9800元,余下的47600元则按原来存期留存,47600元存款后面至今留有二行空格,也即无取款和税前利息记录。2007年12月19日,原告在同一本定期存折上存入30000元。2007年12月31日,原告到玉容分理处取出47000元和30000元两笔存款,其中,47000元的存款税后本息为48737.35元,30000元的存款税后本息为30006.84元。原告在取47000元的存款时,由于存折的错位打印使取款信息打印在上一笔存款的税前利息栏上,致使取款金额模糊不���,“-47000”看起来象“-47600”。当时原告要求将上述二笔合计的款项另开一张一年定期存单,经办柜员遂为其开立了一张金额为78740.19元的存单。2008年11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47600元定期存款时,被告说原告的47600元存款已领取,而拒绝原告的取款请求。2008年12月31日,原告把在2007年12月31日存入该被告处的78740.19元本金及利息取出。原告因领不到存入被告处的47600元,而不断地到南宁、北京等地上访。2011年9月23日,原告通过其他渠道查询47600元存款情况,查询结果显示,该笔存款无税前利息,也无支取金额记录,即该存款未领取。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定期一本通存折看,原告的47600元存款后面留有二行空格,即无取款和税前利息记载,存折的记载与2011年9月23日的查询结果相吻合,也即原告存入被告处的47600元定��存款,至今没有领取。存折是记载原告在银行存款事项的凭证,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存折打印错位,数字模糊不清,存折作为记账凭证,具有瑕疵,不能完整地解释记载在存折上的具体事项,有致使原告在2007年12月31日的领款,发生争议,引发纠纷,被告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原告已领取47600元存款,理由不充分,且与现有证据相矛盾,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存入被告处的47600元定期存款,至今未领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定期存款支付利息,证据不足,利息只能以活期存款计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上访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对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返还存款本金47600元给原告杨某某;二、被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支付利息原告杨某某(利息的计算办法:以47600元为基数,从2006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活期存款规定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4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8232元,被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负担120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44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文审 判 员 邝鑫森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