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益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益团,男,1980年5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益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廷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益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黄益团和朋友苏某1、苏立川在平阳县腾蛟镇大草原印业有限公司对面的马路上,因琐事与王某3、王某2发生争执,接着被告人黄益团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王某3、王某2,致其二人腰部等处受伤。王某3躯干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腹壁贯通伤,腹壁血肿,经腹壁血肿清除术后,恢复可,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益团于2012年10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王某3、王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益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3、王某2陈述,证人苏某1、苏某2、王某1、文某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益团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益团犯罪后能自首,并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益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池矛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