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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少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牟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少民初字第4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牟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牟华,女,汉族,住岛市崂山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胡某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孩子尽到应有的照顾、教育义务,现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要求变更的理由不成立。胡某某之所以作出原告所称的行为,是因为原被告离婚时,原告答应胡某需要什么就给买什么,后来原告反悔了,而且原告的家人也打过孩子,所以胡某一生气就不去上学了。后来经被告劝说,现胡某的生活、学习已经恢复正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胡某由被告抚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胡某进行了询问,其表示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表示仍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决定是否变更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关系,要考虑多方面因素,应依据最大限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其顺利成长的标准出发,权衡利弊。2011年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将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并且从双方离婚之日到目前为止,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经济收入、住所状况发生明显变化,或者被告发生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或损害子女的重大变故,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利于抚养孩子的法定情节,比如传染性疾病、虐待、吸毒,等等,故而不符合变更抚养权的法律构成要件。同时,胡某于庭审中表示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仍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基于以上考虑,本院认为抚养关系不宜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翠玮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