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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余姚市鑫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彭鹏、罗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鑫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彭鹏,罗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822号原告:余姚市鑫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力军。委托代理人:孙曙光。委托代理人:沈菊军。被告:彭鹏。委托代理人:罗进华。被告:罗彬。原告余姚市鑫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鹏、罗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在审理中,被告彭鹏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反诉讼受理费,故反诉按撤诉处理(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彭鹏对向原告购买的5台双系统全自动电脑横机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提出了鉴定申请,但由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故于2013年1月21日按自动放弃鉴定处理。本案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鑫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鹏、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鑫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彭鹏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彭鹏向原告购买5台双系统全自动电脑横机,单价为80000元,总价款为4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时每台付定金10000元,机器到被告彭鹏处后三个月内付70000元,余款280000元分8期支付,被告罗彬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彭鹏履行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7日分两次向被告彭鹏交付了5台双系统全自动电脑横机,但时至今日,被告彭鹏只支付了50000元定金,对货到三个月内应支付的货款7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彭鹏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罗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1份、成品机器出货单2份。被告彭鹏、罗彬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被告彭鹏、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鹏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罗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彭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