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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波鑫茂油品有限公司与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鑫茂油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伯南。委托代理人:郎慈甬。委托代理人:范红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鑫茂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士正。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委托代理人:张天云。上诉人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鑫茂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商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7月开始,鑫茂公司向赛亿公司供应油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业务往来过程中,赛亿公司于2012年5月、6月共退给鑫茂公司油品85.32吨,尚欠鑫茂公司货款1645648元(未扣除已退回给鑫茂公司的油品价款)。赛亿公司退给鑫茂公司的85.32吨油品应按每吨8400元计算,鑫茂公司、赛亿公司之间发生的标的物系用于油汀生产的导热油,赛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鑫茂公司提供的导热油存在质量问题。鑫茂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以赛亿公司尚欠其货款1173602.70元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赛亿公司即时支付鑫茂公司货款1173602.7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赛亿公司负担。法庭辩论终结前,鑫茂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赛亿公司即时支付货款1036534.60元。赛亿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对于鑫茂公司诉称的供货金额、已付货款金额、退油抵扣金额、尚欠货款金额均有异议,认为截至目前尚欠鑫茂公司货款(不计退油)1645648元。鑫茂公司提供的油品用于油汀灌装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多起漏油、喷油、爆裂事故。根据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对比国标有机热载体中的强制性标准,鑫茂公司所供导热油的硫含量、酸值、残碳等项目大大超标,用于油汀后会导致热油体积膨胀、内部压力过大,从而发生事故。鑫茂公司也承认所供油存在上述问题,并同意赛亿公司退油总计85.32吨,按每吨8400元计,共计716698元。针对鑫茂公司所供油存在质量问题给赛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赛亿公司反诉诉请:一、判令鑫茂公司赔偿赛亿公司经济损失2783624.76元;二、案件反诉诉讼费由鑫茂公司负担。鑫茂公司针对赛亿公司的反诉答辩称:鑫茂公司向赛亿公司供应的是工业燃料油,在赛亿公司入库前赛亿公司已经验收合格。赛亿公司现主张要求鑫茂公司赔偿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赛亿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鑫茂公司与赛亿公司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鑫茂公司已向赛亿公司提供导热油,赛亿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双方确认赛亿公司尚欠鑫茂公司货款1645648元(未扣除已退回给鑫茂公司的油品价格),但双方就赛亿公司退回给鑫茂公司的85.32吨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陈述不一,所举证据又都无法证明各自的主张,现鑫茂公司已接收赛亿公司退回的85.32吨油,其价格可按双方买卖价格确定,即每吨8400元,故扣除退回油品的价款716688元,赛亿公司尚欠鑫茂公司货款928960元,对鑫茂公司诉请赛亿公司支付货款1036534.6元中的928960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赛亿公司反诉称因鑫茂公司提供的导热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生产的油汀产生漏油、喷油、爆裂等事故并因此向客户赔偿及返修油汀遭受经济损失2783624.76元,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故对赛亿公司要求鑫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83624.76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赛亿公司支付鑫茂公司货款928960元;二、驳回鑫茂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赛亿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130元,由鑫茂公司负担1467元,赛亿公司负担126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35元,由赛亿公司负担。赛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赛亿公司已提交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以证实鑫茂公司所供的导热油存在质量问题;二、存在质量问题的导热油是否为鑫茂公司所供,赛亿公司也已完成了举证责任。1.双方交易自2010年7月开始,按双方对账、鑫茂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赛亿公司及时付款的流程履行合同。在2011年11月鑫茂公司向赛亿公司交付了存在质量问题的导热油后,赛亿公司才终止了与鑫茂公司之间的交易并暂停止付款。而每年11月正是油汀生产、销售的旺季,如鑫茂公司所供导热油不存在质量问题,赛亿公司不可能另外再寻找新的导热油供应商。2.2011年11月6日至11月28日,鑫茂公司向赛亿公司供应导热油120.82吨,此为鑫茂公司最后一次供货,而赛亿公司于2012年5月、6月间退还给鑫茂公司导热油85.32吨。鑫茂公司接受退油的事实可以推知鑫茂公司承认或明知所供导热油存在质量问题。如鑫茂公司提供的导热油无质量问题,赛亿公司也无需花费额外成本返工。3.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退油款应按鑫茂公司原销售价计算,另一方面又认定鑫茂公司提供的导热油无质量问题,存在矛盾;三、赛亿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鑫茂公司所供的导热油存在质量问题致赛亿公司受到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鑫茂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赛亿公司提供的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系单方证据,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赛亿公司认为鑫茂公司接受退油是因为质量问题,鑫茂公司并不认可。因赛亿公司的储油罐需要清洗,要求赛亿公司帮忙接受废油,加工的时候再送回来。不能据此推导出鑫茂公司供油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赛亿公司与鑫茂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鑫茂公司提供的导热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赛亿公司主张鑫茂公司提供的导热油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赛亿公司单方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因送检样本是否为鑫茂公司所供的导热油无法确定,故该检测报告尚不足以证明赛亿公司主张的事实。双方交易过程中鑫茂公司接受退油事实存在,但该事实与鑫茂公司所供导热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必然联系,赛亿公司主张鑫茂公司接受退货系导热油质量问题所致,依据不足。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退油价格的情况下,原审按双方买卖价格确定退油价格,并无不当。综上,赛亿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5元,由上诉人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晴审 判 员  王文海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高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