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潘玉良与吴祖党、邹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祖党,邹爱娟,潘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祖党。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爱娟。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千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良。委托代理人:吴元胜,温州市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祖党、邹爱娟因与被上诉人潘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商初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祖党、邹爱娟的委托代理人朱千里,被上诉人潘玉良的委托代理人吴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吴祖党及案外人吴松鹿签订一份股份合作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1日),三方约定:三人共同出资承包新棉集团岳普湖棉业有限公司县城轧花厂,其中股份分配为潘玉良占40%、吴祖党占30%、吴松鹿占30%;承包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底止,到期盈亏均按股份比例计算;吴祖党由于资金不足,由潘玉良先行垫付,垫付款经营到期由吴祖党归还。后被告吴祖党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吴祖党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0万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原告将该50万元作为被告吴祖党的投资汇入新棉集团岳普湖棉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7日,原告指示其女婿陈曙光将现金70万元存入被告邹爱娟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两被告未将该120万元偿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打电话给两被告催讨,原告提到两被告共尚欠270万元,两被告均未作否定,只是称赚过来偿还。原告潘玉良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同村人,原、被告同时在新疆经营棉花生意。在棉花上市的关键时刻,即2010年9月28日被告吴祖党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1月7日被告邹爱娟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两次共计120万元。后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合计270万元(其余借款另行起诉)。后由于被告生意亏损,被告将自己坐落在罗浮街的房屋出卖,但被告未将房款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只得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万元。被告吴祖党、邹爱娟辩称:1、本案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合伙经营棉花生意,至今仍然一直经营着;2、2010年9月28日被告吴祖党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1月7日被告邹爱娟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对50万元的借款是在2011年的6月初双方经过确认后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并非在2010年9月份。因此确认该款的时间是在2011年6月初;其次原告主张的70万元并非是所谓的借款,而是原、被告合伙期间有关经营过程中的款项来往,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款凭证;3、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27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综上,双方是合伙经营关系,并且这种合伙关系一直持续到现在,原、被告对双方的合伙的款项账册也没有经行核对结算,现原告以款项来往当中的凭证来主张债权,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70万元的款项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5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是2011年1月7日现金存入的70万元性质上是否为借款?对于该70万元,现没有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该款的性质,故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与证据予以认定。本案排除该70万元是原告用来履行欠被告的债务,故该70万元或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或是原告通过或委托被告支付应由原告负担的款项。本案两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与证据证明该款是通过被告来支付应由原告负担的款项,同时结合双方约定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承担的投资款,及被告在电话中未否认尚欠原告270万元等事实,应认定该7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综上所述,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承包新棉集团岳普湖棉业有限公司县城轧花厂经营期限到期后归还,该经营期限于2011年7月份到期,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若两被告确将70万元用于支付棉花款,两被告可将该70万元作为投资款在承包经营关系中主张。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10日判决:限被告吴祖党、邹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玉良借款120万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吴祖党、邹爱娟负担。上诉人吴祖党、邹爱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月7日,被上诉人潘玉良将70万元款项汇入上诉人邹爱娟的银行账户。该款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而是合伙体的资金周转。一审法院认定该70万元款项为借款,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玉良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吴祖党、邹爱娟系夫妻。2011年6月份,潘玉良与吴祖党及案外人吴松鹿签订一份股份合作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1日)。三方约定:三人共同出资承包新棉集团岳普湖棉业有限公司县城轧花厂,其中股份分配为潘玉良占40%、吴祖党占30%、吴松鹿占30%;承包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底止,到期盈亏均按股份比例计算;吴祖党由于资金不足,由潘玉良先行垫付,垫付款经营到期由吴祖党归还。后吴祖党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吴祖党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0万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潘玉良将该50万元作为吴祖党的投资汇入新棉集团岳普湖棉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7日,潘玉良指示其女婿陈曙光将现金70万元存入邹爱娟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本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借贷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二、贷款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吴祖党、邹爱娟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潘玉良借款50万元有相应的借条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对该50万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50万元借款上诉人应予以偿还。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潘玉良指示其女婿陈曙光于2011年1月7日存入邹爱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的70万元是否属于上诉人吴祖党、邹爱娟向被上诉人潘玉良的借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吴祖党主张该70万元系上诉人向其的借款,应当提供双方存在70万元借款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被上诉人潘玉良提供的存款凭条回单及原审法院对陈曙光的谈话只能证明其将70万元款项交付给上诉人邹爱娟的事实。在上诉人否认该70万元系借款,且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70万元借款合意的事实。现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70万元借款合意的事实,故该70万元款项应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款项往来,不属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潘玉良提出2011年1月7日交付给上诉人的70万元系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伙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二、限吴祖党、邹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玉良借款50万元;三、驳回潘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祖党、邹爱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吴祖党、邹爱娟负担6500元,被上诉人潘玉良负担9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上诉人潘玉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