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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钦南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成富诉被告吴成华、钦州市宏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宏冠建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富,吴成华,钦州市宏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钦南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黄成富。委托代理人苏靖文。被告吴成华。被告钦州市宏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凡。委托代理人陈业芸。原告黄成富诉被告吴成华、钦州市宏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宏冠建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善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勋、人民陪审员黄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靖文,被告宏冠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成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富诉称,2011年4月10日22时55分,原告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张芳玲、儿子黄立伟、黄立宁在钦陆公路自陆屋往钦州方向行驶,被告吴成华驾驶被告宏冠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的车辆同向行驶追尾在后,由于车速过快,当行至钦陆公路12KM+900M处时,被告吴成华发现原告车辆时因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其车头碰撞原告车辆尾部,造成张芳玲死亡及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成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吴成华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的经济损失,虽经钦南区人民法院(2011)钦南民初字第937、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芳玲的死亡赔偿金及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住院期间的损失,但其仍导致原告受重伤治愈后遗留残疾,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还造成原告如下的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2、鉴定费700元;3、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共43408元。因被告宏冠建材有限公司系的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和被告吴成华所在企业,被告宏冠建材有限公司将车辆交由被告吴成华管理使用,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成华、宏冠建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3408元。被告宏冠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宏冠建材有限公司将合格的车辆借给被告吴成华使用,被告宏冠建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超载,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成华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宏冠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吴成华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22时55分,原告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张芳玲、儿子黄立伟、黄立宁在钦陆公路自陆屋往钦州方向行驶,被告吴成华驾驶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车辆同向行驶追尾在后,由于车速过快,当行至钦陆公路12KM+900M处时,被告吴成华发现原告车辆时因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其车头碰撞原告车辆尾部,造成张芳玲当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吴成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1年4月11日至6月7日),经诊断:1、脑干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右侧血胸、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4、闭合性腹部外伤、肝破裂;5、左锁骨骨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用去医疗费50774.61元,被告吴成华已赔偿医疗费261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修补的伤残鉴定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吴成华原是被告宏冠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刑事处罚。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宏冠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该车已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120000元。再查明,原告属城镇居民。2011年6月7日以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已向本院起诉,本院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钦南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670.2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另案医疗费项目下已赔偿6329.80元);被告吴成华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1198.41元,扣除已支付26100元,还应赔偿35098.41元;被告宏冠建材有限公司按照过错承担被告吴成华不足部分40%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宏冠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19日被告宏冠建材有限公司因与原告黄成富达成案外和解协议,被告宏冠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1)钦南民初字第937、938号民事判决书、(2011)钦南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2012)钦民三终字第30、31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成华在夜间驾车没有根据道路情况相应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行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成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吴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刑事处罚,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2011年6月7日以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38408元。虽然该肇事车辆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另案已足额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及其近亲属,因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须再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38408元,根据原告黄成富、被告吴成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被告吴成华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宏冠建材有限公司是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职责,而被告宏冠建材有限公司对车辆管理不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宏冠建材有限公司有过错,根据被告宏冠建材有限公司过错程度,对被告吴成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40%的赔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华赔偿给原告黄成富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38408元;二、被告钦州市宏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成华上述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235元,由原告黄成富负担143元,被告吴成华负担109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吴成华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善权代理审判员  陈 勋人民陪审员  黄 发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