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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罗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桃花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罗连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成都市桃花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洪河镇桃花源。法定代表人:徐爱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霖,公司员工。被告:罗连波。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8层C座。法定代表人:袁寿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洋,公司员工。原告成都市桃花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罗连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桃花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霖,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连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桃花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罗连波驾驶其所有的川A267**号车沿成龙路由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路世纪大道路口时与原告员工驾驶的川AS4F**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连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赔偿停车费、施救费、维修费、营运损失、交通费等共计3060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连波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川A267**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的车辆维修后,被告进行了复核,有2个零部件未进行更换,但收取了费用,原告也未提交清单证实维修了哪些部位,被告认可原告的施救费400元,维修费14785元,停车费和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罗连波驾驶其所有的川A267**车沿成龙路由成都往龙泉方向行驶,行至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路世纪大道路口时与原告所有的川AS4F**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认定,被告罗连波承担事故的全部在责任。2012年5月9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报告单载明:川AS4F**的车辆维修工时费小计为5500元,扣残值100元,材料价格以天平公司报价为准;同时载明,维修完毕后出厂前通知保险公司复勘,否则换件不予认可;定损报告单上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金凌汽修厂及车方署名或印章,但无原告署名或印章。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至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金凌汽修厂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6365元,支付了施救费400元、支付了停车费40元。同时查明:原告所有的川AS4F**号车辆系出租汽车,被告罗连波为其所有的川A267**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定损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的营运损失,原告与被告罗连波达成了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关于本案争议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以及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支付的交通费等损失,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公民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连波因侵权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罗连波为其所有的川A267**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经;维修费16365元。原告提供了加盖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金凌汽修厂印章的维修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定损与复勘不一致,零件未进行更换但收取了相关费用的抗辩意见,因该车维修系定损报告上确认的维修厂维修,对于车辆维修情况原告无法控制,且原告按维修厂确定的金额交纳了维修费,其维修金额与定损、复勘金额不一致的风险不能由原告来承担,对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40元、施救费400元,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关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等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依法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折算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7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桃花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7005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桃花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原告成都市桃花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