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徐某、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某。2001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葛某、徐某合伙,先后五次利用凌晨无人之际,由被告人葛某驾驶小木船从内河至本市海曙区姚丰村宁波海曙铸造厂西面靠河的围墙外,翻围墙进入该工厂内盗窃,窃得工厂内堆放的废生铁约2000余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余元。赃款两人平分。2011年9月至10月间凌晨,被告人徐某、张振峰(另案处理)合伙,先后二次采用同一方法,在同一地点窃得工厂内废生铁约400余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余元。赃款两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徐某各退赃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包xx、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葛某合伙,或被告人徐某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葛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葛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盗窃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并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