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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22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xx虚构可以承包潢川县城关翠竹园二期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骗取徐某、雷某某二人信任,伪造《翠竹园二期工程合同书》骗取徐某、雷某某每人10000元保证金,又以签订该合同需送礼为由骗取徐某、雷某某每人2000元。2011年12月8日,张xx又以自己工程需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分别骗取徐某现金5000元、雷某某现金10000元,张xx将上述共计39000元全部用于自己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xx亲属已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xx谎称可以承包潢川县城关翠竹园二期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与徐某、雷某某合伙,并在信阳市浉河区刻制“翠竹园二期项目指挥部”和“陈某”印章,伪造《翠竹园二期工程合同书》,骗取徐某、雷某某每人10000元保证金,又以签订合同需送礼为由骗取徐某、雷某某每人2000元。2011年12月8日,张xx又以自己工程需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分别骗取徐某现金5000元、雷某某现金10000元,张xx将骗取的39000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xx亲属已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陈述:2011年11月25日,张xx说他舅的一个朋友有一项水电工程,他可以接下来,问有兴趣参与吗?其说可以,其又找雷某参与。张xx说陈某答应把工程交给他们做,但要交3万元保证金。三人协商一人出资1万元,共3万元。当时考虑包到工程张xx的舅和陈某都帮忙了,给他们送礼,于是在信阳买了烟、酒,花了5000元左右。第二天赶到潢川,张xx去和陈某签合同,其和雷某将各自的1万元保证金交给张xx,由他交钱签合同。两个小时后,张xx带着签好的合同过来,三人每人一份,还有交保证金的收据,合同名称是翠竹园二期工程合同书。之后,三人签了合作协议,一式三份,约定三人共同出资,风险共担,利润共赢。在2011年农历11月14日,张xx到信阳说他的另外一个工程发不下工资,其借他5000元,雷某借给他1万元。后工程没有开工,也联系不到张xx。2、被害人雷某某陈述与被害人徐某陈述一致。3、证人王某某证言:今年3月份,徐伟和雷某说张xx欠他俩几万元,并把签的合同书给其看,但其当时联系不上张xx。在前一段时间见着张xx,他说这事他做错了,以后有钱还给他俩。4、被告人张xx伪造的合同书、收据。5、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其公司开发的翠竹园小区不存在二期工程,也没有翠竹园二期项目指挥部,公司没有陈某。6、潢川县公安局证明:“翠竹园二期项目指挥部”公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7、扣押清单。8、被害人收到退赔款的领条及谅解书。9、被告人张xx供述:其和徐伟、雷某是朋友。2011年11月26日的前两天,其在信阳市翡翠明珠KTV附近一个电脑打印部打印三份翠竹园二期工程合同书,在附近找人刻了“翠竹园二期项目指挥部”和“陈某印”两个印章,并把这两个印章印在合同书上,陈某名字包括指印都是其自己书写并按上的。实际上没有翠竹园二期工程和陈某这个人。把合同书交给徐伟和雷某,收取他们每人1万元。在2011年11月25日许,以翠竹园二期工程送礼为由,和徐伟、雷某在信阳市买了烟,酒,徐伟、雷某每人给2000元,实际烟和酒自己消费了。在2011年12月8日,徐伟小孩满月,见着雷某,以需钱急用为由向雷某借10000元,向徐伟借5000元。钱自己平时吃饭、购物等个人开销,现在花没有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飞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