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马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宁波世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弘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世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弘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马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宁波世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峰。委托代理人:沈杰。委托代理人:鲁雪君。被告:浙江弘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旭梅。委托代理人:周钓锋。原告宁波世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弘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又提出上诉,但已超过上诉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世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杰、鲁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弘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世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起诉称:2012年2月开始,原、被告建立多晶硅片买卖业务关系,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硅片;货到30日内需方付清合同款;供方在需方检验完硅片一周内按该批次合格片数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需方延迟付款的,应按延期付款金额的每日0.2%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从2012年2月到6月,被告验收合格后收取原告供应的硅片计价款1451811.30元,原告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6月4日支付货款60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851811.30元,被告又于2012年8月16日支付货款2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651811.3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51811.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036.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诉讼请求放弃。被告浙江弘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采购合同4份,拟证明原、被告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2、提货单5份、对账单1份、入库单2份、增值税发票4份,拟证明原告供给被告1451811.30元货物并已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851811.30元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2份,拟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应按约支付,逾期不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弘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世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51811.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036.23元,合计680847.5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8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合计14578元,由被告浙江弘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卢 斌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孙一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