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倪宁一与台州市黄岩源源塑模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宁一,台州市黄岩源源塑模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53号原告:倪宁一。被告:台州市黄岩源源塑模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招。原告倪宁一与被告台州市黄岩源源塑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源塑模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宁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源塑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彩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宁一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进入源源塑模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3300元。厂里并没有每月按时发放工资,经常拖欠。2011年底拖欠工资5000元,2012年2月起至2012年8月底又拖欠工资15300元。原本原、被告约定于2012年10月结清工资,但被告工厂于9月17日就关门了。2012年12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彩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共欠原告工资203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0300元。被告源源塑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倪宁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彩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3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为: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源源塑模公司拖欠原告倪宁一工资款人民币20300元,基本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黄岩源源塑模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倪宁一工资款人民币2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源源塑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