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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炜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炜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炜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大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山。上诉人南通炜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2)甬慈商初字第16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且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仓库,并支付了运输费用,合同的约定与合同的实际履行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依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通炜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购货合同》载明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该合同第三条载明:交货地点为卖方(即被上诉人)仓库。依法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据此,原审裁定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洁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