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1时45分,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B99**号的灰色三菱牌小型汽车,沿上塘高架南向北行驶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上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测试,被告人王某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王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并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视频光盘、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