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温瑞辉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金永喜百货商店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瑞辉,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金永喜百货商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290号原告温瑞辉,男,汉族。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金永喜百货商店。经营者蔡院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志平,男,该商店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焕兵,男,该商店员工。原告温瑞辉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金永喜百货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瑞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金永喜百货商店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平、李焕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瑞辉诉称,我于2012年2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水区营业员,由于父亲于2012年5月1日亡故,而被告以“国家没说丧假带薪”为由发生口角,于2012年6月6日突遭解雇,我于是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完全歪曲事实,将协议书中(即入职协议)的“绩效300元、全勤100元”也包括在加班费中。另2月份189.6元在裁决书中完全没有出现,5月份加班费也以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作为判决。故此我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加班费2353.8元、拖欠工资72.4元、工衣押金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8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金永喜百货商店辩称,我方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资72.4元、工衣押金2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85元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在被告的《入��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上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900元,由基本工资1500元、全勤奖100元和岗位绩效300元组成。次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任营业员。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上班需要考勤。2012年6月12日,被告结算了原告2012年5月和6月的工资,并列明了具体计算清单,原告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书写《辞职申请》一份,交被告后离开。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加班费1875.0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4.98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6日拖欠的工资925.25元、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28日拖欠的工资329.55元、支付工衣押金200元。2012年10月29日,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2)1867号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加班费差额1107.08元、工衣押金200元,合计1307.0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做出后,原告不服仲裁,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工资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在2012年2月出勤13天(其中工作日9天),被告支付其该月工资806.9元,并扣除了工衣费100元;原告在2012年3月出勤28天(其中工作日22天),被告支付其该月工资1800元;原告在2012年4月出勤27天(其中工作日20天,清明节1天),被告支付其该月工资1955元;原告在2012年5月出勤28天(其中工作日22天),被告支付该月工资1980元;原告在2012年6月出勤4.5天,被告支付其该月工资3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仅主张2012年3月至5月的加班费,金额为2372.24元。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入职协议书、工资条、考勤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于劳动报酬的发放,被告可根据��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所对应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时间的加班费不得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以及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鉴于原、被告已在入职协议中约定基本工资为1500元,故结合双方确认的出勤时间,被告在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及正常工作日的加班费应不低于6982.82元{(1500元+1500元÷21.75天×(28天-22天)×200%]+(1500元+1500元÷21.75天×(27天-20天-1天)×200%]+(1500元+1500元÷21.75天×(28天-22天)×200%]},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735元(1800+1955+1980),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差额1247.82元。据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实际金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72.4元、工衣押金2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85元,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仲裁时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由于在该裁决结果作出后,双方并未就此提起诉讼,故本案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金永喜百货商店支付温瑞辉加班费差额1247.82元、工资72.4元、工衣押金2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金永喜百货商店负担(须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炜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晓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