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4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害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判决生效后杨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F263监仓内服刑。2012年9月20日7时40分许,杨某未经同仓在押人员被害人胡某的同意,将胡某的一本书拿走观看,二人因此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胡某先打了杨某一拳并踢了杨某一脚,后被同仓在押人员拉开。几分钟后,杨某趁胡某不备,冲上前打了胡某头部两拳,随后又被拉开。又过了几分钟,胡某踢了杨某肚子一脚,杨某抱住胡某的大腿并用手将胡某的阴囊扯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蒋某、吴某、卢某、钟某、万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户籍登记信息、本院(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770号刑事判决书、办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胡某伤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余刑一个月零十一日;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一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姚湛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