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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仁霞、江世军等与段昌武、张静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仁霞,江世军,江世玲,孙仁霞系原告,段昌武,张静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906号原告孙仁霞,女,195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江世军,男,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江世玲,女,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孙仁霞系原告江世军、江世玲母亲)。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会,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昌武,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张静雯,女,1985年6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正洪街十八号东宇大厦六层。企业代码83477427—2。负责人原廷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熳,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仁霞、江世军、江世玲与被告段昌武、张静雯、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起事故的刑事部分尚未审结,原告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本起事故刑事部分已经审结,中止诉讼原因已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世军与原告孙仁霞、江世军、江世玲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会,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昌武、张静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仁霞、江世军、江世玲诉称,2012年8月20日8时25分,被告段昌武驾驶属被告张静雯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94KM+400M附近时,碰撞到在高速公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江成好,造成江成好当场死亡,交警队认定被告段昌武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至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4638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仁霞、江世军、江世玲举证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段昌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务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与企业代码、保洁员临时用工协议2份、土地征收证明、合六高速公路用地补偿通知、红星行政村农村人口被征地后人均不足0.3亩土地属实报告及附件、征地补偿费用汇总明细表、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孙仁霞、江世军、江世玲举务工证明、保洁员临时用工协议2份、土地征收证明、合六高速公路用地补偿通知、红星行政村农村人口被征地后人均不足0.3亩土地属实报告及附件、征地补偿费用汇总明细表有异议,对其余举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受害人江成好因本起交通事故不幸死亡深表同情,原告诉讼主张赔偿应当依法处理,要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表示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段昌武、张静雯未提出答辩,未举出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8时25分,被告段昌武驾驶属被告张静雯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94KM+400M附近时,碰撞到在高速公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江成好,致江成好头部、躯干、会阴部及四肢被碾压毁损伤,当场死亡,苏A×××××号小型轿车及高速公路北侧护栏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8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合公交(高三)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昌武负本起事故全责。受害人江成好,男,195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同原告孙仁霞,居民身份证号。受害人江成好生前所在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红星村四组等四个村民组,因合六叶高速公路建设土地被征用,剩余土地人均不足0.3亩。受害人江成好生前自2011年3月1日起,为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合六叶高速公路小修保养01标项目经理部签约保洁员,月工资1500元。原告孙仁霞属受害人江成好妻子,原告江世军、江世玲属受害人江成好子女。另查明一,被告人段昌武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昌武自愿补偿受害人近亲属50000元,受害人近亲属对被告段昌武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二,被告段昌武驾驶属被告张静雯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2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4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段昌武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受害人江成好在本起事故中不幸死亡,其近亲属妻子孙仁霞,子女江世军、江世玲为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为苏A×××××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孙仁霞、江世军、江世玲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被告段昌武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张静雯应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受害人江成好原为农村居民,因国家建设土地被征用,所剩土地人均不足0.3亩,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且举证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前一年受害人江成好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签约保洁工,足以认定,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孙仁霞、江世军、江世玲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1年)}353514元,丧葬费(40640元÷2)20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误工费酌定4830元,计440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仁霞、江世军、江世玲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仁霞、江世军、江世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440664元—110000元)330664元。三、被告段昌武、张静雯对上一、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仁霞、江世军、江世玲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被告段昌武、张静雯共同负担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260元。(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汪荣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