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贞兰、毛建勇等与姜锡理、汪建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徐贞兰。原告:毛建勇。原告:徐梅英。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樟根。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慧彤。被告:姜锡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荣。被告:汪建良。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范志星。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灵。被告: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雪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光东。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余辅金、夏能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务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明辉。原告徐贞兰、毛建勇、徐梅英与被告姜锡理、汪建良、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贞兰、毛建勇、徐梅英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毛建勇及原告徐贞兰、徐梅英、毛建勇的委托代理人程樟根、被告姜锡理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汪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星、被告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贞兰、毛建勇、徐梅英诉称:原告徐贞兰、毛建勇、徐梅英与毛井根分别系夫妻、父子、母子关系;被告姜锡理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汪建良系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和余根卫雇主;被告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租赁关系的担保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2010年3月15日,被告姜锡理与江山市正宇汽车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车辆挂靠合同书》,由被告姜锡理将肇事车辆浙h×××××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2年4月18日,被告姜锡理与被告汪建良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姜锡理姜自己所有的浙h×××××号中型自卸货车出租给被告汪建良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被告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保证人,保证被告汪建良完全履行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担保期限至被告汪建良完全履行义务为止,如被告汪建良不能履行合同或违约时,则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等条款。被告汪建良承租车辆后,雇佣余根卫驾驶浙h×××××号中型自卸货车运送石粉。2012年7月16日5时40分许,余根卫驾驶浙h×××××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老江溪线由南往北行驶,行经老江溪线5km+980m江山市双塔街道老虎坞路段时,因路面湿滑,操控不当,车辆发生甩尾,与对向由毛井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毛井根和徐雄才死亡的道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根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毛井根无责任。毛井根生前系江山市泰格化工有限公司的老员工,从2011年3月开始享受职工社会保险待遇。事故发生后,江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毛井根的死亡属于工伤。员工徐贞兰系肢体三级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平时由死者毛井根扶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姜锡理、汪建良、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发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81876.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姜锡理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挂靠均无异议。虽然我方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的车主,但是我方车辆已经出租给被告汪建良使用。我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也没有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我方认为应按照农标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汪建良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方40000元,受害人驾驶的车辆没有牌号,认为受害人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一部分责任;误工费应以3人3天为限;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标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汪建良虽系租赁车辆,我方对该租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我方承担的担保责任并不包括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我方对该事故进行赔偿不合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限额并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方主张的事实及证据的抗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居民户口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各方的责任、车辆保险的情况及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各方的责任。被告姜锡理、汪建良、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死者驾驶的车辆无号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根卫在驾驶浙h×××××号车过程中,对事故发生具有全部过错,死者毛井根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虽无号牌,但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认定其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且被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雄才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未提供证据证明徐雄才驾驶证处注销状态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及其证明对象予以确认。二、运输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系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系复印件),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姜锡理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汪建良系肇事车辆的承租人,系驾驶员余根卫的雇主,友立矿业有限公司对汪建良的租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应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的该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浙h×××××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姜锡理,该车由被告姜锡理挂靠于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4月18日被告姜锡理与被告汪建良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姜锡理将该车租赁与被告汪建良使用,被告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方要求被告姜锡理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姜锡理将车辆租赁与被告汪建良使用,现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姜锡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姜锡理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根据被告姜锡理、汪建良、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签署的汽车租赁合同第三款第十三条:“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条款规定,车辆发生意外时,保险公司实行限额赔偿,乙方(即被告汪建良)须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所有费用,甲方(即被告姜锡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仅限于甲方(即被告姜锡理)所允许的驾驶人员;第四款第一条:担保方同意作为本合同乙方(即被告汪建良)的保证人,保证乙方(即被告汪建良)完全履行本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担保期限直至乙方完全履行义务为止。”被告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汪建良的赔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汽车租赁合同系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其方仅对汪建良的违约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担保,不合理。而且,其方承担的担保责任对象仅为被告姜锡理,原告诉请的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承担不了的部分再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与其无相应的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被告姜锡理、汪建良、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为担保方,被告姜锡理应为债权人位置、被告汪建良应为债务人位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姜锡理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债务人位置的被告汪建良并无相应的债务未向债权人姜锡理履行,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三、居民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毛井根死亡的事实。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工伤认定书一份、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议书一份、徐贞兰残疾人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受害人生前系单位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受害人死亡属于工伤及原告徐贞兰系残疾人,具有被抚养资格,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姜锡理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因没有原件,而且也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认为仍应按照常住地与工作收入来源地相结合。被告汪建良、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受害人工作单位的地点,被抚养人的残疾证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仍应按照其工作收入来源地与经常居住地相结合。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徐贞兰的扶养费,原告方提供的原告徐贞兰残疾证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且原告方未提供徐贞兰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方要求徐贞兰扶养费的赔偿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方要求毛井根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毛井根、徐雄才死亡,徐雄才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死者毛井根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五、贝林医院的发票三份,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抢救费用。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锡理、汪建良、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梅英系死者毛井根母亲,原告徐贞兰系死者毛井根妻子,原告毛建勇系死者毛井根之子。2012年7月16日05时40分许,被告汪建良雇佣的驾驶员余根卫驾驶浙h×××××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老江溪线由南往北行驶,行经老江溪线5km+980m江山市双塔街道老虎坞路段时,因路面湿滑,操控不当,车辆发生甩尾,与对向由徐雄才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毛井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毛井根和徐雄才死亡的道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根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毛井根、徐雄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毛井根被送往江山市贝林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1996.14元。余根卫驾驶的浙h×××××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姜锡理,该车由被告姜锡理登记、挂靠在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姜锡理于2012年4月18日将该车租用给被告汪建良,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租期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汪建良在租用期间用该车帮被告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运输石头,相应运费由被告汪建良直接与被告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结算。肇事车辆浙h×××××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限额并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死者徐雄才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建良支付原告方赔偿款4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根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徐雄才死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时,应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方要求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拍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徐雄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姜锡理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姜锡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汪建良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余根卫系由被告汪建良雇佣,余根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汪建良因对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原告徐贞兰扶养费,因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的误工费,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认为为1575元。对于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认定为4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徐贞兰、毛建勇、徐梅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96.14元、误工费1575元、丧葬费17865元、死亡赔偿金635493.33元(含原告徐梅英被抚养人生活费16073.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浙hd530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徐贞兰、毛建勇、徐梅英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3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徐贞兰、毛建勇、徐梅英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汪建良赔偿原告徐贞兰、毛建勇、徐梅英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4929.47元,扣除被告汪建良已经支付原告徐贞兰、毛建勇、徐梅英的40000元,被告汪建良尚应赔偿原告徐贞兰、毛建勇、徐梅英人民币344929.4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贞兰、毛建勇、徐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10元,由原告徐贞兰、毛建勇、徐梅英负担310元,由被告汪建良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汪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