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王伟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王伟宾;吴少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地址:汕尾市汕尾大道建安大厦首层。法定代表人黄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宾,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生,广东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颜铁军,海丰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少腾,又名吴小腾,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生,广东海丰县人,住海丰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被上诉人王伟宾委托代理人颜铁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少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1日14时35分,被告吴少腾驾驶粤N×××××号小型客车沿G324国道行驶至709KM+400M,超车时与王伟宾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1)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少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伟宾即被送往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24日,一共住院34天,医疗费共14028元。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该所于2011年4月30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该所于2012年8月8日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与林惠君婚后生育三个孩子(三个孩子系非农业户口):长子王锴睿,2004年5月14日生,需抚养年限12年;次子王煜睿,2006年9月27日生;需抚养年限14年,三子王俊盛,2011年4月9日生,需抚养年限18年。被告吴少腾系肇事车辆粤N×××××号小车的实际支配人,吴少雄是粤N×××××号小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粤N×××××号小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止,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止。原审认为,被告吴少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少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吴少腾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粤N×××××号小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在商业保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14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1700元;3、护理费34685元÷365天×34天=3230元;4、误工费31810元÷365天×129天=1124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残疾赔偿金21574.70元×20年×40%=172597.6元;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酌情按1500元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16857.51元×(14+2)年×40%=107888.06元,以上数额合计为328685.66元。先扣除交强险保险限额120000元后,余额为208685.66元,该款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可由保险承担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总共承担赔偿数额为120000元+208685.66元=328685.66元。另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伟宾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28685.66元,被告吴少腾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根据被上诉人的就诊资料,其出险前患有强直性脊椎炎等既往病未经规范治疗,肯定对伤者颈部伤情恢复等有影响。原审时上诉人对伤残鉴定提出质疑,就既往病与伤残关联性及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但二次鉴定粤同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5号鉴定书并未就关联性问题进行说明,仅就伤残等级草率评定。原审判决直接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按七级伤残判赔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金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判决金额不合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伟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少腾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本院要求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被上诉人王伟宾的既往旧病“强直性脊椎炎”对新伤“颈髓损伤”所导致的七级伤残是否有关联性和参与度提出补充意见。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情况说明认为:王伟宾的七级伤残与之前的强直性脊椎炎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伟宾的既往旧病“强直性脊椎炎”对新伤“颈髓损伤”所导致的七级伤残是否有关联性和参与度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是否准确的问题。原审被告吴少腾驾驶小型客车超车时与被上诉人王伟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吴少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伟宾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吴少腾系肇事车辆粤N×××××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支配人,吴少雄是粤N×××××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王伟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原审被告吴少腾、吴少雄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伟宾直接诉请由原审被告吴少腾承担赔偿责任,可予照准。鉴于粤N×××××号小型客车已向上诉人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对被上诉人王伟宾的各项经济损失判决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上诉人上诉人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均评定为七级伤残。上诉人仍对伤残鉴定提出质疑,认为两次鉴定均未对既往病与伤残的关联性及参与度问题进行说明。据此,依照被上诉人王伟宾的申请,本院要求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王伟宾的既往旧病“强直性脊椎炎”对新伤“颈髓损伤”所导致的七级伤残是否有关联性和参与度提出补充意见。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情况说明认为:王伟宾的七级伤残与之前的强直性脊椎炎无关联性。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在对被上诉人王伟宾进行伤残鉴定的过程中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和补充意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伟宾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上诉人王伟宾在原审时已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海丰附城新永佳什货店的事实,原审判决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按批发和零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参照国有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王伟宾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下,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金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43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