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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桂平与黄勇、浙江砂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周桂平。被告黄勇。被告浙江砂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高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相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许鹿。原告周桂平诉被告黄勇、浙江砂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砂普机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桂平,被告黄勇及砂普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相连,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桂平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砂普机械公司赔偿医疗费336.80元、误工费5000元(200元/天×25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8753.80元,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砂普机械公司负担。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汽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请求均有异议。医疗费,应以票据实际金额计算,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误工费,时间偏长,认可诊断证明载明的时间16天,标准偏高,认为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比较合理。护理费,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专人护理,不予赔偿。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补偿的证据,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被告黄勇、砂普机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黄勇驾驶被告砂普机械公司的浙A×××××号小型汽车,停放在萧山区萧绍路与通货路口天马加油站对面的非机动车道内,因车上钢管不按规定超出拦板放置,与沿萧绍路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勇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额部外伤、右眉挫裂伤”,共支出医疗费842.32元。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黄勇为被告砂普机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被告砂普机械公司已支付505.5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被告砂普机械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42.3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康复过程,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20天,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957.80元(97.89元/天×20天);3.护理费。原告的伤情为一般损伤,结合其治疗过程,无需专人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为一般损伤,无需补充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事故造成身体损伤,但损害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900.1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勇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砂普机械公司转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桂平损失2900.12元,除浙江砂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505.52元,尚应支付2394.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周桂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砂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浙江砂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25元,周桂平同意浙江砂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