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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272号李日明与谢初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明,谢初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李日明,男。委托代理人李伟春,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初静,男。原告李日明与被告谢初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燕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日明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初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日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6日,被告谢初静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碍于面子,原告便把钱2万元借给被告,当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2012年2月21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2012年7月21日归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137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日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谢初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初静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2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李日明,该《借条》载明:“借投资人李日明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谢初静,2012.2.16.”、“借到李日明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每月利息壹仟贰佰伍拾元正(1250.00),于2012年7月21号归还。借款人:谢初静,2012.2.21.”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作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初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初静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给付约定违约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2月2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250元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请求的利息明显偏高,应从2012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初静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给原告李日明;二、由被告谢初静支付利息给原告李日明(利息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原告李日明已预交),由被告谢初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谢初静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李日明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俊杰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燕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