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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苏AXXX**号中型厢式货车左外灯远光发光强度不合格,仍驾驶该车沿本市栖霞区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某路口处时,因疏忽观察,其车头左前部将前方同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某撞倒致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停车驾车离开现场,在其行驶至某某公路路口附近时,被过往的出租车追截回到事故现场。其后,被告人张某某跟随救护车辆将伤者送至医院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未留下任何身份信息逃离医院。被害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腹腔积血、脾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外伤性脾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肇事车车主的陪同下至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肇事车主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柴某某、常某某、张某、侯某等人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驾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他人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灯光不合格的车辆仍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肇事后逃逸,尚未能赔偿被害人,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绍蓓 关注公众号“”